盈科|解读 未经第三者同意,被保险人不能放弃第三者向保险人理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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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11-03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问题聚焦
最近在处理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时,被告全责方的责任险保险公司拿出一份由全责方出具的、未经第三者同意的《放弃索赔声明》,以其被保险人已放弃索赔为由,拒绝原告的追偿请求。
本团队检索大量相关判例,现通过(2020)京0114民初10339号等类案判例,就“未经第三者同意,被保险人能否放弃第三者向保险人理赔的权利”这一争议焦点及裁判要旨,与诸位分享。
案件事实
2017年10月15日,在昌平区某路口,杨某A驾驶小型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某受伤且较重。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某大队认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时,杨某驾驶车主为王某的车辆(车牌号为×××),在阳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泰康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韩某。庭审中,泰康公司向法庭提交杨某于2018年9月30日所写的《放弃索赔声明》:“本人杨某于2017年10月15日发生事故,车号为×××,二拨子村路口开车撞人,三者人为刘某。申请人杨某放弃泰康在线索赔申请。”
一审法院:商业险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杨某签署了放弃声明,该声明应推定为杨某真实意思。因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其设立目的是为了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故投保人自愿放弃是无效的。而泰康公司系商业险承保公司,商业险具有自愿性,其设立目的是分担投保人赔偿风险,投保人有处分权利,可以放弃索赔。故而没有支持泰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应承担的责任。
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泰康公司出具的《放弃索赔声明》,内容为申请人杨某放弃泰康公司索赔,依据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涉案事故发生时,出具《放弃索赔声明》的杨某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亦不是车主,仅是驾驶者。一审法院未查明杨某是否有权签署放弃泰康公司索赔申请这一基本事实,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而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裁定。
重审法院:商业险保险人应承担责任
本案件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韩某,杨某的身份仅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而非被保险人,因此杨某并非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故其所签署的《放弃索赔声明》不应具有法律效力。
另一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立法目的也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赋予第三者保险请求权的依据也是因为被保险人(侵权人)怠于履行赔偿义务为客观可能。如果不赋予第三者请求权,将出现不公平的局面: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却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的目的无法实现。假使杨某为被保险人,那么他也无权直接放弃索赔。被保险人只有代替第三者申请保险人赔偿第三者经济损失的权利,而不能未经第三者同意放弃第三者向保险人理赔的权利。
综上所述,泰康公司仍应在承保的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第五款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延伸案例
1、(2020)湘11民终228号: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黄义飞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声明的效力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可知,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只有代替第三者申请保险人赔偿第三者经济损失的权利,而不能未经第三者同意放弃第三者向保险人理赔的权利。本案中,黄义飞在大地财险永州支公司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黄义飞向大地财险永州支公司出具的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声明未经本案受害者盛海延的同意,故该声明对盛海延不具有法律效力。
2、(2020)鲁1122民初1053号: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只有代替第三者申请保险人赔偿第三者经济损失的权利,而不能未经第三者同意放弃第三者向保险人理赔的权利。被告解孝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出具的自愿放弃声明未经原告刘在雷同意,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自始无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分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2020)鲁11民终1500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德新向上诉人阳光财险出具的放弃索赔声明系被上诉人杜德新与上诉人之间的行为,被上诉人王家清并非该声明中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放弃索赔声明不能约束第三人即本案被上诉人王家清,故该声明对被上诉人王家清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第三者向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直接请求赔偿保险金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故被上诉人杜德新向上诉人阳光财险出具放弃索赔声明的行为不影响被上诉人王家清直接向上诉人阳光财险主张权利。
4、(2019)冀1102民初6115号:本院认为,民事权利的行使遵循自由处分原则,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为保险公司签署放弃索赔确认书,系王某作出的意思表示,但是该《放弃索赔确认书》仅是保险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协议,该协议损害了原告宋某的权益。被保险人不能未经第三者同意放弃第三者向保险人理赔的权利,故《放弃索赔确认书》不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衡水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责任保险(又称“第三者责任险”)区别于一般财产保险的重要特征,就是其具有的被我国理论界和实务届普遍认可的“第三人性”,即责任保险具有的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性质。“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之保险责任,系为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此为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性。”[1]填补损失是财产保险制度的应有之义,区别于其他财险类型,被保险人支付赔偿责任所受损失,源于受害第三人所遭受的损失,可以说责任保险的创设是从受害第三人而开始。责任保险合同相当程度上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2]
因此,出于对受害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保险合同才成为对合同相对性提出挑战最为彻底的合同类型,法律才要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也因此,未经第三者同意,被保险人不能放弃第三者向保险人理赔的权利。
[1] 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3页。
[2] 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1页。
作者简介:鲁蕊律师、谷今朝(实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