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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解读 民办校选择非营利后还能改为营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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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12-02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2016年修正的《民办教育促进法》正式确定了民办学校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分类管理的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都陆续出台了过渡期政策和时间表。对于在2016年版《民促法》公布前成立的民办学校,选营选非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

按照笔者的理解,选择营利性的民办学校还保留着选择非营利性的灵活性,而选择了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就等于买了一张One-Way Ticket,没有回头路可走。

但最近听闻某些省份却允许可以双向选择,选择了营利性的还可以再次选择非营利性,选择了非营利性的也可以重新选择营利性。本人赞成前面的选择,对后一种选择却着实不能理解。

《民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之规定,有两个重点:

一是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一旦触犯,轻则违规,重则违法。最近的一个案例是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81刑初341号《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康忠瑜因在于2012年12月24日在都江堰市民政局登记成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都江堰市启迪计算机培训学校违法分红56万元,被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是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不论是谁继续,但用途都只能是“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

从以上两点可知,这时举办者的出资和他/她在资金属性上已没有半毛钱的关系了,顶多是一个“捐赠者”或其他类似称谓。

既然已经没有关系了,从所有权的角度来说,就意味着不归原所有者了。代入民办校选择非营利性的具体场景,就是原举办者又想把该出资再要回来,至少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没有路径。

首先,民办非营利性学校在会计核算上应当采用《民办非营利性组织会计制度》,在净资产类科目中只有限定性净资产和非限定性净资产两个科目(限定性净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资源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资产或资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的使用所设置的时间限制或(和)用途限制,而非限定性净资产则没有时间和用途的限制)。也就是说,民非组织在会计核算上没有设置“实收资本”科目。这在法律上就意味着不同的法律后果:实收资本在清算中如有余额则应退还原出资人,而限定性净资产和非限定性净资产则不会。

其次,从程序上来说,非营利性学校是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民政局登记注册的,如果要改为营利性,则应在市场监管局登记。在现行法律制度中并没有从非营利性单位直接变更为营利性单位的规定,因此,如果要改为营利性,只有先终止非营利性单位,再另行成立营利性单位。

既然如此,假设某民非学校想改为营利性,那么首先就应该终止原非营利性学校。而终止原民非学校,就应当按照第五十八条进行清算,并按第五十九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清偿后如有剩余财产,按该条第二款之规定,则应当“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那又如何成立营利性学校呢?

作者简介: 闵智 盈科重庆分所财税法律事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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