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解读 名义股东未尽清算义务引发的连环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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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19-08-08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一、案件背景
2003年3月10日,某公司A拟在上海注册成立全资子公司B,A公司委托陈某某、林某某、王某某代持B公司的全部股份,三人的持股比例分别为:50%;40%;10%。同时,A公司与三位受托方约定:受托方名义持有B公司的股份,但不具有B公司股权及资产所有权,也不享有处置权和分红权,不承担出资责任及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经查,三位高管均未实际参与B公司的经营管理。
二、连环诉讼
1.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B公司成立后即与某集团公司签署委托理财协议,约定由B公司为某集团公司提供理财服务。2004年,某集团公司因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对B公司提起诉讼。2005年5月2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B公司偿还某集团公司4970989.83元。该判决书于2005年5月31日向B公司送达。
2.申请公司清算纠纷案
2007年12月27日,B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5月27日,债权人向上海市某人民法院申请对B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因三位名义股东未尽清算义务,2013年6月3日,该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B公司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无法进行清算,依法终结清算程序。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B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2016年2月,某集团公司依据上海市某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起诉名义股东陈某某和王某某,要求二位名义股东对某集团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终,上海市某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7月,王某某向某集团公司支付了3435810.23元,陈某某向某集团公司支付了5357283.45元。
4.股东追偿权纠纷案
2017年10月,王某某起诉陈某某和林某某,主张陈某某和林某某为B公司的大股东,且在A公司担任高管,应对B公司未尽清算义务履行主要责任,要求陈某某和林某某向其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但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王某在与B公司签订委托持股协议时,也知晓陈某、林某作为名义股东,不应承担出资责任及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王某虽以陈某、林某均时任A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王某系作为A公司一般职员受领导指派签署相关材料为由,主张其签署委托持股协议、担任B公司股东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能就此予以举证,二被告亦不予认可,故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林某作为名义股东,对B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具有何种过错,故本院对王某要求陈某、林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案件焦点问题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股东是否为清算义务人?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股东未尽清算义务,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后,如何确定公司全体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
四、法律分析
1.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股东是否为清算义务人?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32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83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实务中,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具有合同相对性,不能对抗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外的第三人。且名义股东是在工商部门登记并公示的合法股东。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股东是清算义务人。
本案中,B公司的3位股东主张其不应当为B公司对某集团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3位股东为名义股东;在2007年B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3位股东均已离职,不参与B公司的经营管理,客观上无法进行清算。然而,作为B公司的股东,在B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3位股东应当按照《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履行清算义务,未履行清算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该3位名义股东的抗辩理由显然无法成立。
2.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股东未尽清算义务,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要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角度出发,在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进行释明,或者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债务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股东是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证明以下三点:第一,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股东怠于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履行清算义务;第二,公司存在财产损失;第三,公司财产损失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责任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就本案来说,对于B公司的3位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已经作出认定。但B公司的3位股东提出了另外2个抗辩理由:债权人实际上并无损失;且债权人的损失与股东怠于清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法院在认定B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及该种损失与股东未清算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时,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角度出发,采取了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进行确定。也就是说,股东未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债权人未能获得清偿的部分推定为股东未清算给公司的损失。除非公司的股东能够举证证明公司的损失是由其他情形造成的,否则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为债权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B公司3名股东的抗辩理由无法成立。
3.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后,如何确定公司全体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九项: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公司法》第39条第2款: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2016)川1102民初2701号案件中,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各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基础系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即确定各清算义务人的过错应考虑其是否已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及各清算义务人在公司的职能和作用不同来确定过错大小。……乐山电力公司、道遂公司、李凤奇作为西部网络公司的控股股东,对于董事的选举和清算组能否及时组成具有控制权,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对未能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产生的民事责任分担主要责任,其余董事分担次要责任。”
就B公司的股东王某某诉陈某某和林某某股东追偿权纠纷一案,王某某主张陈某某和林某某在A公司担任高管,对B公司未及时清算具有更大的过错,要求陈某某向其承担损失,但法院认为:“王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林某作为名义股东,对B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具有何种过错,故本院对王某要求陈某、林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笔者分析主要原因为:在确定各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时,应当依据各清算义务人在公司的职能和作用来分别确定应当履行的清算义务。但陈某、林某、王某均为B公司的名义股东,该三人均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且王某明知陈某、林某为名义股东,未能证明陈某及林某的过错责任。值得一提的是,实践中,法院在认定清算义务人的过错时,通常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但在确定各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份额时,仍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举证证明各清算义务人具有何种过错的前提下,才能确定各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份额。
五、律师风险提示
笔者尝试以“清算责任纠纷”为关键字,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的相关案例超过3000篇。在实践过程中,大量的名义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却因为未履行股东清算义务而遭受了巨额损失。对此,我们提示如下:
第一,名义股东应当妥善保管公司帐册、重要文件、主要财产等,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股东清算义务,在公司发生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
第二,名义股东应积极推进公司清算程序的进程,避免清算程序不合法等问题导致名义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名义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根据其与实际出资人签订的《代持股协议》等文件,向实际出资人进行追偿。
在公司无法存续时,名义股东往往认为公司是否存续与自己无关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但这就导致公司的债权人能够直接向公司名义股东主张自己的债权。当然,名义股东为弥补自己的损失也可能会继续向其他股东及实际出资人主张自己的损失。为避免引发连环诉讼,合理保护名义股东的权利,名义股东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履行对公司的义务,切勿错误地认为“公司如何经营是实际出资人的事情,与名义股东无关。”
作者:周文颖